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5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物品清单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物品清单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