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五、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 第三十三条 五、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于30日内在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