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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境外救灾捐赠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对境外通报灾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灾捐赠的态度,确定受援区域。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接受境外对中央政府的救灾捐赠。 第十九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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