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成的,应当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并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规定;

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规定;

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照隶属关系由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规定。

未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