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10年)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违反委托代理协议泄露与采购代理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擅自修改采购文件或者评标(审)结果的;
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受到警告或者暂停资格处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被处罚后3年内再次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