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二条 第三章 储存和出库质量管控 第十二条 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