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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202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承储单位,是指实际承担政府储备储存任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其具体承储库点。 第四十一条 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进口粮采购回国后)首次入仓,形成政府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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