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经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

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

生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

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

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