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未经检测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

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