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放射治疗;

核医学;

介入放射学;

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