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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四十四条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06年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放射诊疗许可证正本及副本(略) 2. 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略)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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