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十四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性物品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由海关责令托运人退运该放射性物品,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放射性物品的责任,或者承担该放射性物品的处置费用。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2000) 第六十三条 目录 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