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十三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 目录 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