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五十一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将未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第五十条 目录 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