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未取得设计批准书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用于制造的;

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未重新取得设计批准书即用于制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