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运输本单位的放射性物品,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托运人和承运人的义务。
申请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有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考试合格的驾驶人员;
有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防护要求,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设施和设备;
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有运输安全和辐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放射性物品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