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七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收到备案材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途经地和抵达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