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