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