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五) 目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