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 将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交付使用的。 (四)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