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 第十一条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批准文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