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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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