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 第六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