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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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