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1989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