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使用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