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
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
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使用的;
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