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年) 第二章 卫生许可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卫生许可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目录 第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