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上的;

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