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要求;

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