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2014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收容教育所的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公安机关根据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

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