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七章 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七章 第七章 出所 第五十一条 对收容教育期满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立即解除收容教育,发给《解除收容教育证明书》,通知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同时通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条 收容教育期限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 因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决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或者少年收容教养的,收容教育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办理出所手续,并将其在所期间的表现形成书面… 第五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出所时,收容教育所应当在《收容教育人员入所登记表》上载明出所原因及去向。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并由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上签… 第五十五条 对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员,收容教育所应当定期回访,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五十条 目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