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