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 第八条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八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