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内。
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20日内。
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20日内。
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申请变更。
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