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预留初始排污权;

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由政府投入全部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