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