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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2012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拘留所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 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 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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