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拘留所条例(2012年)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二十三条 拘留所条例(2012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 (一) 哄闹、打架斗殴的; (二) 殴打、欺侮他人的; (三) 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 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五) 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