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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2012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拘留所,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在拘留所执行拘押,应当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拘留人分别拘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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