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2012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
哄闹、打架斗殴的;
殴打、欺侮他人的;
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哄闹、打架斗殴的;
殴打、欺侮他人的;
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