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护士条例(2008年)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护士条例(2008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 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 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