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