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护士执业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准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对符合护士执业注册条件者不予护士执业注册的。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