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