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