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93年) 第十条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93年) 第十条 第十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均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九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