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房屋灭失;

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