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房屋灭失;
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房屋灭失;
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