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