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